起 诉 书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康区**街办**公寓**室容留龚某某、谭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康区**街办**公寓**室容留邹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康区**街办**公寓**室容留邹某某、甘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寓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违法记录证明;2.证人曾某某、龚某某、邹某某、甘某某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娟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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