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立新乡**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永修县**镇**栋**单元40D。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容留戴某甲在永修县**宾馆301房间以打火机烘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2、2020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袁某某容留戴某甲在其永修县**镇****4栋1单元40D的家中以打火机烘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3、202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中午,袁某某容留戴某甲在永修县**商务宾馆203房间以打火机烘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向永修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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