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540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9********,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管理局***,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号**栋****室。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区****大道***号****广场**栋****室的家中与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月25日,袁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3月27日,袁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3.7月5日,袁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大道***号****广场**栋****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何某某的赣******小车占停于其私人车位,于是用小刀在该汽车的顶棚后方划了两刀(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37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