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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与其男朋友罗某某在芗城区**花园小区**麻辣烫店门口吵架拉扯,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直属大队110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不听劝阻,拉扯、踢打处警民警陈某某、王某某,被带上警车后用嘴咬伤民警陈某某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 琳

代理检察员:周维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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