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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2018年4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7月23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F****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乐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二、妨害公务

2020年8月7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F****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五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荣机械厂路段时,遇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袁某某为逃避检查将车辆掉头驶离,在逃离过程中强行驾车将前方民警王某甲驾驶的苏E9****警车撞开后逃跑,致二车损坏。经鉴定,被撞损的警车修复价为人民币3469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撞损的苏E9****警车、苏EF****轿车(照片)等物证;

2.人民警察证、证明、监控抓拍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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