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昆山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以恒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7月28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PD****小型汽车沿昆山市春晖路、白塘路、昆太路、柏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庐路与环北路路口时,遇民警陈某某等人在此处设卡查酒驾,袁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卡,后在暂住地中被民警抓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二)妨害公务
2020年7月28日22时53分许,民警陈某某经研判确认驾车冲卡的被告人袁某某暂住地为昆山市玉山镇后塘新村8幢606室,遂带领辅警蔡某某等人至该处以涉嫌酒驾对袁某某口头传唤,因袁某某拒不配合,对其强制传唤至玉山交警中队。袁某某拒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民警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将其带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袁某某在医院门口下车时,用嘴咬民警蒋某某左手小臂一口,后被控制住。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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