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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桂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3********,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家属区**栋**房。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陈某某(已逮捕)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告知其到银行办理成套银行卡(含一类银行卡、电话卡、U盾或密码生成器、开通网银、大额转账权限、国际漫游、身份证复印件等)给他人使用可以按每套卡每月支付1500元的报酬。袁某甲答应后,到邮政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约陈某某到其小区门口见面,把银行卡及新办的手机卡等交给陈某某。之后,袁某甲与袁某乙(其弟)、侯某某(小叔子)一起在吃饭时告诉二人可以办理银行卡卖给别人获取每个月1000元报酬,袁某乙遂办了三张银行卡交给了袁某甲,侯某某因行动不便,袁某甲便推着侯某某到郴州一邮政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侯某某则将这张新的银行卡及以前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了袁某甲。袁某甲取得卡后与陈某某联系,在其小区门口将这五张银行卡交给了陈某某。后袁某乙告诉袁某丙和徐某某可提供成套银行卡可获取报酬,并答应帮助其两人卖卡按每个月800元支付报酬。于是袁某丙和徐某某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袁某乙,袁某乙将这二张卡交给了袁某甲,袁某甲拿到卡后以同样的方式交给了陈某某。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陈某某支付给袁某甲8张银行卡的报酬共计5.18万元。袁某甲除去支付给侯某某、袁某乙1.4万元,个人实得3.7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出售给他人的8张信用卡,经调取银行流水总计金额超100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袁某乙、袁某丙、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明知不法分子可能使用信用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但为了高额回报,仍将其本人1张和亲友办理的7张银行卡套件出售牟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臻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卷宗柒册,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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