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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二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1年9月7日,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欲收购10套银行卡以2200元价格卖给广东一老板,后袁某某以谈好2000元的价格让张某某(已判刑)帮他找十套银行卡。张某某(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微信名字为执着的男子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十套银行卡,袁某某指派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张某某处将其中六套银行卡拿走。后因广东快递出事儿,袁某某让杨某某将银行卡退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六套银行卡还给名为“执着”的男子,银行卡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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