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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济山(已判决)预谋从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骗租挖掘机后找买家进行销赃获利。2013年3月15日袁某某与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JCB22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45101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万)一台,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袁某某向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袁某某使用。王某某即与宋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宋某某。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按约定将骗取的挖掘机拉至潍坊市**西200米的停车场,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将骗取的挖掘机卖给宋振军,王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到45万元车款的收条。后二人将赃款私分,王某某将所获赃款中人民币16.2万元汇至袁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旻

检察官助理王旭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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