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鄂J****6小型轿车,在浠水县**镇**山庄内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鄂J****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快速排查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大于100mg/100ml,遂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某某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4.7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浠水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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