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身份证号码:4302211958********,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KBCHCBB8FX210393,发动机:NB0606290)途径株董路与环线桥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7mg/100ml。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等;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恋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169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__、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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