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云LTB0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金牛镇全球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1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全球通大道K1+600米处时,遇李某某驾驶云LJ3187号小型面包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袁某某所驾车辆正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经对袁某某、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袁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08mg/100ml;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5月 6 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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