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住格尔木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青******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在格尔木市电信公司线务站小区内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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