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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02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酒楼饮酒后,准备驾驶停在公路边的渝D*****燃油三轮摩托车到先锋镇杨家店修车,在倒车过程中与陈某某驾驶的渝A*****长安车发生碰撞,造成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袁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仍留待原地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8.5mg/100ml。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路段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1237****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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