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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某某**房**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娄底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6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机动车,途径娄底城区吉星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之后被带至娄底市骨伤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测,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5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铁辉

检察官助理:周梦欣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娄底市娄某某罗家廉租房移民小区,联系电话1397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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