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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8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团陂镇农商行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4.2mg/100m1,并被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袁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77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笔录;5.光盘一张;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无证驾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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