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82********,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源路路口时,碰撞该路口东侧南边非隔离护栏,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血。
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田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4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