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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根河市,住内蒙古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捷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根河市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央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林海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蒙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检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靖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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