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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60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鲁*****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从袁某某事故时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01mg/100ml。袁某某已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李某某谅解。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乃忠

检察官助理:李昙昙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加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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