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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大学本科,六安市**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西路**中学),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爵酒店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致被告人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负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晓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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