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沛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楼**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宁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宁县金庭雅苑小区西门倒车时将后方由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7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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