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并搭乘黄某某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293号外路段时与路侧花台相撞,致路侧花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花台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2811****。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