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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B****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合陈镇水务站西侧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苏MS****汽车,导致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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