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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村委会**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袁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7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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