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成通讯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上海崇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出租车,自徐家汇路550号宝鼎大厦出发,搭载网友缪某某回家后,独自行驶至南北高架区东侧汶水路上匝道附近处,与高架设施发生碰撞导致单车交通事故。到案后,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
经认定,该事故造成牌号为沪******的物损人民币9707元。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支队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北高架区东侧汶水路上匝道附近,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
2、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物损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琼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81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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