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9********,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东段**局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18年12月3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美超市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豫MJ**号城市公交车发生擦挂,致袁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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