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0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0XXXXXXXX,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XX社区X委温泉街X栋X单元X层X号XX,因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被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雷奥牌电动三轮车,沿千山区泉兴小区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兴小区正门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汤岗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时移交至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民警冯某和刘某某即将袁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袁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驾驶的雷奥牌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亚娟
检察官助理:曹妍囡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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