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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袁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及朋友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一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渝 A*****小型汽车搭载其妻子和孩子从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金福大道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社区安置房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南街道长乐公交站时,袁某某发现警察设卡检查,随即下车准备让其妻子开车,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1时42分许,民警将袁某某带回办案单位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随即将袁某某带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4.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某某曾因酒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 石玉梅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电话:132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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