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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组,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渝D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的“银河宫”KTV附近公路出发,沿太极大道、顺江大道行驶,行驶至涪陵区客运东站大门旁时,发生与道路右侧路沿石相撞导致袁某某自己受伤昏迷的单车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将昏迷的袁某某送往涪陵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对袁某某进行了抽血送检。经检验,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3342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组,联系电话15696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抽血等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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