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4********,汉族,大学文化,遵义市**集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处,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B****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红军山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由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的前部车体相撞,后贵CU****号小型轿车的后部车体又与车辆后方的路灯相撞,造成贵C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吴某某、乘坐人胡某某受伤以及车辆、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查获时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4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对受损的路灯以及吴某某、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吴某某、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检测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袁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胡某某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侯审(联系电话为153297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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