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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5********,侗族,专科毕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轿车沿天黄高速从锦屏往三穗方向行驶,凌晨01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天黄高速48km+800m(垭脑隧道)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贵H4***学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中,对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遂将其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7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五大队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有证人证言。3.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有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5.有现场勘验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香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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