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路**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架号为*Y0004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长沙往湘潭方向逆向行驶,至岳塘区江滨小区地段时,与由江滨小区右转进入芙蓉大道的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处警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已失去意识的被告人袁某某送至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9.8973mg/100ml。
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袁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兵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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