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朋友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旁的**餐厅喝酒聊天,期间喝了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的小车搭载黄某某从餐厅出发上盛世路、芙蓉路、三一大道行驶至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袁某某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交警带至湖南省解放军92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刑事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 刘嘉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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