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位于秭归县**镇**村**组的家中饮用了约三两多散装白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家中向秭归县**镇集镇方向行驶,于12时许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检查,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6.6mg/100ml,袁某某随即被带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查获现场、血样提取、审讯视听资料;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赵圆晶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17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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