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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4********,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明区马田街道振兴路马山头学校路段时,该车右后侧与停在该路段的粤B34****号车尾部发生碰撞,继而该车车头与该路段路中间的塑料隔离设施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袁某某倒车时又与路中央的临时信号灯发生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临时信号灯及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联防队员追上拦住。袁某某企图让同车人陈启东承认为驾驶员,后在交警追问下,袁某某承认了自己是驾驶员。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样本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和解书2份共5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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