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79********,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查获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物流公司),系杭州**物流公司员工。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夜间,在饮酒后驾驶苏A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其住处出发,途经沿江公路、洙泗路。当晚22时42分许,当其驾车沿洙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鲤鱼山街路口北侧处时,与停在对向左转弯车道内的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造成浙B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浙B9****号车辆驾驶员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与对方协商无果,在民警将到现场时驾车离开,当其驶至沿江路袁富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区大队民警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之江分院强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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