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25分左右,袁某某酒后驾驶苏MB****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梁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泗村六组久缘浴室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6月9日0时14分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亚琴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159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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