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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是邢台市信都区,现住邢台市信都区**新居**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EE****小型轿车,在**街地道桥西口,被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桥西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袁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2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代章)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3071****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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