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现住怀安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在207国道427公里900米查处酒驾时,发现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经袁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50mg/100ml,中医院对袁某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3月30日收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彦飞
助理检察员:武海艳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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