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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7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和袁爱等人在袁爱家一起喝酒,喝酒期间袁某某和袁爱因为琐事吵了几句,之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蓝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U****)前往尚某某城。21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行驶至尚某某一中路南口3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59mg/100ml,后对袁某某抽取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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