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8********,汉族,大学本科,系**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附近出发,沿金门路、西环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至南环路长吴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垒
检察官:廖 宗 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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