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8年4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P****小型面包车从昆山市千灯镇鳌峰路机场路路口行驶至千灯镇新泾村,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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