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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S4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甲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宋某某驾驶的人力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9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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