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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01

被告人袁某某,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往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袁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

证;

2.​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14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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