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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单元****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市新津区兴义镇三合村7组老家家中吃饭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驾驶无号牌四轮车从家中出发,沿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四段由牧华路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航港大道中四段韵达快递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悬挂上海41*****号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案发后,群众报警,袁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经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3.7mg/100mL。经鉴定: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载客汽车。经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归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曹某某赔付费用共计37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9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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