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孟凡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金都华府其朋友董某某成家里和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哈弗牌小型汽车和其对象陈某某回家。袁某某驾驶车辆沿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牡丹路与黄河路路口,右转至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开发区黄河路与人民路路口,同日22时许右转至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康庄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袁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1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袁某某户籍及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4.袁某某被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其他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 侯瑞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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