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7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6号楼1单元402号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民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6号楼1单元402号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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