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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NP****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书店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停车起步行驶的鲍某某驾驶的苏N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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