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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乡,住南阳市宛城区**镇。2011年5月30 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行政罚款400元。2015年4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行政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30分许,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九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300米处,被交管支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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