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萧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镇“**超市”出入口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交通路的皖A*****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液提取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两人与被告人袁某某一起饮酒,后袁某某驾车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向左驶入**路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前,袁某某与孙某某、孟某某在孙某某家一起饮酒,后驾车离开,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
5.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4.43mg/100ml;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交通路萧县**镇“**超市”出入口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 永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